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韩侠,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国税局职工,住林甸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国税局职工,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李葆才,男,林甸县鹤鸣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侠、被告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葆才、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徐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向李某某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至2016年5月11日还款,即借款10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10个月的利息为30000.00元,本息合计为23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2016年4月18日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总计40000.00元。被告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2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因此李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0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月利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实际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利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保全费1470.0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坤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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