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家人康泰大药房员工。
被告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金波驾驶车辆,因冰雪路面,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呼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杜金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医疗费10,316.0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计算为3,172.50(38598÷365×30)元,合计22,888.57元,扣去免赔额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538.5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2,538.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0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82.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金波驾驶车辆,因冰雪路面,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呼兰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杜金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医疗费10,316.0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计算为3,172.50(38598÷365×30)元,合计22,888.57元,扣去免赔额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538.5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2,538.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0元,减半收取26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82.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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