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江
董洁
刘某.
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江凯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云江。
委托代理人:董洁。
被告:刘某.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山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经理,
被告:江凯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江与被告刘某、商兴达公司、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被告商丘信达公司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江凯凯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江凯凯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江委托代理人董洁与被告江凯凯、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和被告刘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确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认定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为(50元/天×10天)5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休息1周计7天,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7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天×17天)187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妻子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0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0天)1000元;5、医疗费1963.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533.39元。对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乔丑胖当场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在本院起诉索赔,本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本案原告李云江,但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没有使用,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3.39元。原告其他损失2870元,依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2870元×70%)2009元。因被告江凯凯的车辆未按规定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减免10%,即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实际应赔偿原告2009元(1-10%)1808.1元。被告江凯凯赔偿原告损失(2009元×10%)200.9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江凯凯,并且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由江凯凯承担,被告兴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系江凯凯雇佣司机,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江凯凯承担责。被告兴达公司和刘某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49元。
二、被告江凯凯赔偿原告损失计20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确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认定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有挂床现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0天,为(50元/天×10天)5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医嘱休息1周计7天,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7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天×17天)187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妻子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0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0天)1000元;5、医疗费1963.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车辆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533.39元。对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乔丑胖当场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在本院起诉索赔,本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本案原告李云江,但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没有使用,故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63.39元。原告其他损失2870元,依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2870元×70%)2009元。因被告江凯凯的车辆未按规定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减免10%,即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实际应赔偿原告2009元(1-10%)1808.1元。被告江凯凯赔偿原告损失(2009元×10%)200.9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江凯凯,并且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由江凯凯承担,被告兴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系江凯凯雇佣司机,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江凯凯承担责。被告兴达公司和刘某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1.49元。
二、被告江凯凯赔偿原告损失计20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凯凯负担。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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