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原判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并且双方有业务关系,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25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借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共计124000元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8000元/月的利息,是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习惯的,一般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是按照月利率或者年利率计算的。被上诉人所称的约定的利息,按照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方的陈述,都无法算清月利率的具体比例,根据这一情况能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在2016年7月23日也未约定上诉人还款20000元/月,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和时间是上诉人根据的收入和经济能力进行安排的。上诉人的货款均是偿还的借款的本金。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说自己资金紧张,想借原告232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的网上银行工行卡(卡号:62×××11)给被告工行卡(xxxx)转账20万元,给被告现金32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用房产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自有住房偿还,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给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正,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李某某自愿用自有住房偿还(房产证号F-××7)。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某20万元,并另行给付现金32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苏某某工行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后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19日、2016年3月21日每次给付原告8000元,2016年3月4日给付24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并称同意自2016年8月18日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11月12日、12月7日每次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该款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与货款,并有被告欠货款的欠据为证。以上被告共分九次给付原告124000元,原告以前六次给付的是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所付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而双方成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32000元,现有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的转款记录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定将出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自借款第二月开始在相近的日期以固定的金额连续数月转款给原告,符合民间借贷按月付息之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对被告主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款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称借款逾期后被告给付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和货款,原告现仍持有被告欠其货款欠据,故对其归还货款之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所还60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称双方已商定2016年8月18日以后被告不再给付借款利息,其现要求被告给付自此以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63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1680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70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的转款记录所证实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从双方的约定的借款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协议的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契约;借款协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还是约定不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有规律性的支付的8000元是偿还的利息;通过综合分析民间借贷的借款额度,当时的市场利率、交易方式、本区域公众日常生活、往来的习惯,本案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虽不属交易习惯,但从借款协议的文字内容上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不需要规律性的分期还款,其可在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后给付,即到期后一次付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对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36%的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抗辩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232000元中打条显示的现金32000元,实际上是丝网的货款抵账部分,虽双方均承认有业务往来,但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货款欠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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