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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客运段工人,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3,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3,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3,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5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595.00元,减半收取3,297.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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