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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邮政局职员,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乔海龙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乔海龙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乔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乔海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乔海龙偿还借款4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海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乔海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海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00元,由被告乔海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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