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林,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马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梁,系被告马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代表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云林与被告刘某、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予以委托,2014年6月11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刘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林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将其驾驶的冀FA3559、冀F1D01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隆化镇北安路火车站小区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当日8时许,被告马某驾驶京CK7651号(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安路火车站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336.55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承担不起,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其驾驶的冀FA3559、冀F1D01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被告马某驾驶的京CK7651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马某应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担,超出部分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请求支持的诉求如没有合法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情况是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
证据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急诊病历各1份,门诊病历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李云林的伤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情况。
证据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74张,拟证明原告李云林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6880.65元。
证据4: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云林的伤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
证据5: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拟证明原告李云林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4172.56元。
证据6:隆化县国春装卸队营业执照1份、隆化县国春装卸队2013年度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云林月工资3000.00元,误工损失每天10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2天,误工费合计19200.00元。
证据7: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隆化县隆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邻居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隆化县国春装卸队工作,自1996年在隆化镇下洼子村东段临建房居住,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
证据8: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李云林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9:交通费单据2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0元。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23张,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5.43元。
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8,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门诊病历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四张合计601.71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单据应该有加盖印章的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为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时间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一张金额为6.00元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支出为病历取证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本院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该日共141天;对证据7,被告对隆化县隆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邻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1996年在隆化镇下洼子村东段临建房居住,能够证明在该地开始居住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800.00元;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云林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提供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为正规票据,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时间一致,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支出确系原告的医疗费,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将其驾驶的冀FA3559、冀F1D01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隆化镇北安路火车站小区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当日8时许,被告马某驾驶京CK7651号(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小型轿车沿北安路火车站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遇非机动车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未紧靠道路边缘线,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云林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源市,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东段临建房居住,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
原告李云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5天,经诊断:(1)头皮软组织肿胀,面部多发挫裂伤。(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网膜出血;治疗建议:患者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我院急诊留观治疗,休养3个月,如左眼积血吸收不良,考虑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1)左眼玻璃体出血。(2)左眼钝挫伤。(3)左眼泪道不通。(4)额部皮肤瘢痕。(5)上唇、下颌皮肤瘢痕;出院医嘱:(1)复方血栓通软胶囊1粒日三次口服。(2)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玻璃体积血。原告损伤于2014年5月20日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支出鉴定费8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云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2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元/天),营养费1100.00元(55天×20元/天),误工费14100.00元(141天×100元/天),护理费3300.00元(55天×6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149028.00元(22580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219079.31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告马某为原告李云林支付医疗费1610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其中被告马某支付16105.4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云林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15天,且有期间的急诊病历证实原告检查治疗情况,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必然发生,本院支持按照在医院治疗期间55天计算,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事实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55天的营养费请求,其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国春装卸队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因隆化县国春装卸队出具的误工证明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没有从2014年2月28日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1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41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55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5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被告马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被告保险公司、马某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损失,由被告马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605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马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6051.31元,由被告马某赔偿70%即11235.92元,但应扣除被告马某已支付的16105.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4815.3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1830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73028.00元,由被告马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15.39元,共计赔偿原告124815.39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263.92元,减除被告马某已支付16105.43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58.49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4635.00元,由原告负担139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244.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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