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拥军。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
主要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拥军、平某某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宁拥军、平某某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拥军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40元;2.由被告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宁拥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K9小型轿车沿章华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某某驾驶七巧板牌三轮电动车由裴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章华大道,宁拥军所驾车右侧与李某某左侧前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拥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2018年1月24日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宁拥军驾驶的鄂A***K9小型轿车向平某某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宁拥军辩称,事故属实,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12000元。
被告平某某保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2.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营养期与护理期以原鉴定意见为准;3.交通费过高;4.财产损失需提交评估报告;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即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证据5.保险单、证据6.鉴定书、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据10.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据11.监利县民政局文件及三闾社区证明、证据12.监利县万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3.电动车购买收据。被告宁拥军、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对前1至5份证据及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中的规划文件均无异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宁拥军、平某某保湖北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对该证据中的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在500元内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中的社区证明及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务农;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损失,只认可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被告异议成立,酌定500元;对证据11中的社区证明及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只认可500元。
鉴于到庭的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中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宁拥军驾驶其所有的鄂A***K9小型轿车向平某某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宁拥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李某某遇交通事故受份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门诊、住院开支医疗费计13046元。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审理中,被告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对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
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门诊、住院医疗费13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5789元(3521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0267元(2800元/30天×110天);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共计1014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李某某因遭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宁拥军作为涉案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加之宁拥军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834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十护理费5789元十误工费10267元十交通费500元十残疾赔偿金6377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46元(门诊、住院医疗费3046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营养费1800元)。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80元。关于李某某是按农村或者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监利县民政局文件及三闾社区证明、监利县万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经核实,能够证明李某某属失地村民,在城镇生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李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主张偏高或计算标准有误或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了调整。对于误工期限,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为222天,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之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10天。对原告支出诉讼费1247.5元(2495元÷2)、鉴定费1350元,结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宁拥军负全责的事实,该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宁拥军负担。鉴于宁拥军已垫付原告1200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平某某保湖北公司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80元中扣减9402.5元(12000元一1247.5元一1350元)给付被告宁拥军,即实际还应赔付原告90677.5元(100080元一9402.5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余款90677.5元(款汇监利农商银行,账号:6224121188******,户名:李某某)并返还被告宁拥军垫付款余额9402.5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锦绣龙城支行,账号:6215583202013******,户名:宁拥军)。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597.5元,均由被告宁拥军负担(均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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