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赵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邵全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全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邵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梁某某及被告梁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全德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梁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账本一页,用以证实被告梁某某、邵全德与案外人巨林增集资的情况,属合伙关系;
证据2、被告梁某某与被告邵全德的录音,用以证实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证据3、原告收取被告梁某某、邵全德利息收据共15张,用以证实被告梁某某、邵全德已将借款利息按月息2.52%交给原告,同时说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证据3,除了2012年4月5日和2014年2月28日两张收据与本案有关以外,其他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取被告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予被告梁某某,被告邵全德、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2.52%计算,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3.5%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4年7月2日共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0.006×4)×3=72000元。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事后将其本人担保人签字划掉解除担保责任是经过原、被告同意的主张,因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10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某、被告邵全德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借予被告梁某某,被告邵全德、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2.52%计算,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3.5%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总计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4年7月2日共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0.006×4)×3=72000元。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事后将其本人担保人签字划掉解除担保责任是经过原、被告同意的主张,因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10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某、被告邵全德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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