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正义,系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张某某,住巴彦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兰区沈家镇罗斌村通裴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长康路口时,与柳景权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3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景权、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周秀惠,该车实际是被告张某某的,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的司机,该事已于2015年3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3月31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辆在保期内。
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19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002.82元。
原告李某某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法鉴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6—614号意见为:1、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支持营养费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限内未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力。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各方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4,902.8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14,902.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依据鉴定,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为48,406.00元(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24,203.00元×20年×10%),交通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580.00元,应按2015年标准每人每天137.70元×60天计算,应为8,262.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4个月为18,802.00元,每月工资标准为4,700.00元,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应按每月3,500.00元×4个月计算,应为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按3,000.00元为宜。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全部支持。上述各项费用74,16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误工费每月4,700.00元的标准过高,未提供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这一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力;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按每日三元标准给付这一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0元有票据为证,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4,000.00,护理费8,2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4,16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14,902.82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张海燕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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