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山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磁县第二中学
刘英龙
原告李云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第二中学。地址:磁县磁州镇兴礼街。
法定代表人于金堂,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龙,男。
原告李云山诉被告磁县第二中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云山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后,被告便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付款协议上所约定的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还款付息,但在2009年7月,原磁县第二中学校长刘宏钧与原告对账时,双方已按1%计算月息,原、被告实际上以双方的行为变更了协议中约定利息的条款,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计算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3132元及利息187061.08元,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43132元工程款,此时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共22个月利息为13889.04元(63132元×22%),2011年6月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应按照1%的月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为43132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为200950.12元,共计为244082.12元。原告称被告下欠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14800元,被告亦承认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所称附属工程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笔款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共计为278882.12元(244082.12元+14800元+20000元)。被告要求对冀D×××××桑塔纳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第二中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山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278882.12元,并按照1%的月息支付自201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磁县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云山以磁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磁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占有并使用后,被告便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按照付款协议上所约定的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关于磁县第二中学教学楼欠款付款协议》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还款付息,但在2009年7月,原磁县第二中学校长刘宏钧与原告对账时,双方已按1%计算月息,原、被告实际上以双方的行为变更了协议中约定利息的条款,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计算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3132元及利息187061.08元,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欠43132元工程款,此时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共22个月利息为13889.04元(63132元×22%),2011年6月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被告应按照1%的月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为43132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为200950.12元,共计为244082.12元。原告称被告下欠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14800元,被告亦承认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所称附属工程款2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对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笔款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共计为278882.12元(244082.12元+14800元+20000元)。被告要求对冀D×××××桑塔纳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第二中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山剩余工程款、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基建维修材料工程费、附属工程款278882.12元,并按照1%的月息支付自2011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剩余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磁县第二中学负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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