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计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西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现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云山与被告姚某某、李计海、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山、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压金款2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被告在森都花城五、七号楼宇对讲门及防盗门。均由原告李云山进货安装。工程验收完以后,姚某某压李云山压金2000元整,无故不予退还。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搭压金条一份,后从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持压金条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2、在2012年4月14日原告李云山作为乙方与被告姚某某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和价格;
3、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姚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扣原告李云山压金2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李云山从李计海项目部承包了森都花城5#、7#楼宇对讲门,该两栋楼的承建方系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计海系该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承建人。该项目在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了2000元押金,用作质量保证金。我确实是给原告搭过证明条,但搭证明条是因为当时我是李计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跟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这笔钱应由实际承建人李计海支付给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我与该项目及其实际承建人的关系问题,另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基本情况;
2、2010年4月9日,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赵县兴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森都花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县兴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森杜花城5#、7#楼的承包方,李计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冀01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姚某某系李计海在森都花城施工项目的项目部人员。
被告李计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往来,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姚某某给原告所搭的欠条没有经我确认,系个人行为,并且原告5、6年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李计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计海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承包工程我方不知道,原告之前的工程款不是我方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县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赵县森都花城小区5#、7#住宅楼工程,被告李计海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姚某某系李计海项目部人员。2012年4月14日,原告李云山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关于森都花城5#、7#楼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项目、价格及付款方式。现该工程已安装验收完毕。2012年12月10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李云山出具了载有“扣压金贰千元整(2000元)(森都)”内容的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山从被告姚某某处承包了森都花城5#、7#楼防盗门及对讲门施工工程,现该工程已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姚某某虽系赵县兴建建筑有限公司李计海项目部人员,但原告提交的押金证明,并未载明押金事项,只能证明被告姚某某扣原告押金2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云山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辉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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