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肖某某
罗某某
肖运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运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罗某某、肖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原审提起诉讼称,2011年1月24日,李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借款10万元给肖某某,由肖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时有张连杰在场,借款条上有罗某某、肖运香的签名;2012年1月18日,经肖运香介绍,李某某再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借款15万元给肖某某,肖某某将第一次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由罗某某担保,借据承诺每万元按1800元/年计息(借据上时间为误写,应为2011年腊月23日至农历2012年腊月26日)。借款后肖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2月28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襄北监狱第六监区。肖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至今未偿还,作为担保人的罗某某、肖运香未尽到担保责任,致使李某某经济受损。故要求:1.判令肖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罗某某、肖运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肖某某、罗某某、肖运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后,债权人即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债务人也即成为被告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不再是民事合同关系。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某某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经营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入股分红、给予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70万元(含李某某所诉借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肖某某与李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成的借贷行为系非法借贷行为,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案债务人肖某某、担保人罗某某、肖运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在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故原审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后,债权人即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债务人也即成为被告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不再是民事合同关系。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某某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经营期间,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入股分红、给予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70万元(含李某某所诉借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肖某某与李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形成的借贷行为系非法借贷行为,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案债务人肖某某、担保人罗某某、肖运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在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故原审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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