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开平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智,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淑莲,无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淑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借期一年,但到期未偿还。对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淑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不能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四千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开平镇石泉庄李某某现金124000元(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期壹年整。蔡淑莲,路北区七十四号沿河楼2-1-101,2005年4月23日。”在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做生意赔了现无钱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清楚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淑莲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十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江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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