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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丛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种子管理站干部,居住地海伦市。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居住地海伦市。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海伦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居住地海伦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丛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杨某、丛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丛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合伙在兰西县建设土地整理工程。在工程建设时,只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出资,其他被告未出资。2014年7月6日,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若此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给原告,免除当月利息,若不能偿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偿还一次(每月30日为还息日,支付当月利息),若五被告中有人无能力偿还时,由其余人均等支付款项及利息。后五被告经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李某某的750000.00元。2015年末,原被告的合伙工程验收完成。后经原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因土地整理工程各方自愿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告在合伙终止前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退伙协议。各被告依法应当按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主张对本案合伙事宜重新进行认定,对合伙盈余分配重新进行计算,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林某某可与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各被告应给付其借款本金2300000.00元的主张,应当减去五被告经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的750000.00元,即(2300000.00元-750000.00元)1550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各被告主张其虽参与合伙,但没有分得利润,不应给付原告欠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8条、第50条、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丛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550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某、丛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陈殿奎 人民陪审员  常 瑞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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