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7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3月16日利息13680元);2.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区桃子××、面积为36.31平方米的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72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桃子冲居委会五组的住房的权属证书抵押给原告李某某。2016年5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底还清。但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予以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2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还清。借款人:杨某某赵某某注:由原房产证抵押。”借款时,杨某某表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区桃子××私房××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李某某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杨某某、赵某某未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27日,杨某某、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关于杨某某欠李某某现金共计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若杨某某的房子提前拆迁,杨某某所欠李某某的现金,则提前还清。”但杨某某、赵某某仍未向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
经走访,基层组织证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两人长期不在本地居住,已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对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原件各1份,基层组织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即截止2016年年底;李某某主张杨某某、赵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原房产证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不符合抵押构成要件,抵押不成立。原告李某某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1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预缴,执行时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一并转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星
审判员 陈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万平
书记员: 严雪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