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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屈广阔、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屈广阔
李钊(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广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钊,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广阔、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屈广阔的委托代理人李钊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屈广阔抗辩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文字有涂改及添加,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明确表示对条中内容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屈广阔所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屈广阔、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屈广阔抗辩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中的文字有涂改及添加,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明确表示对条中内容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屈广阔所提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屈广阔、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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