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习荣,女,系张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银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珍,女,系黄银贵之妻。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洪波,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毛习荣、黄银贵、李明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与谭垴村5组签订了《谭垴村5组汉江边堰坑租赁合同》,但谭垴村5组未依照合同约定做好开荒群众的“腾田”工作,亦未收回合同范围内的开荒田并交付给李某某,租赁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滩涂,李某某依据租赁合同,要求租赁标的物滩涂的原使用人停止对该滩涂的使用经营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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