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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渠沟乡渠沟固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合同约定事项、通知交房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为止,为293天,其标准应按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按购房款633195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8553元(633195元×293÷1000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安装燃气壁挂炉一台,被告对给付燃气壁挂炉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85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燃气壁挂炉一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合同约定事项、通知交房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为止,为293天,其标准应按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按购房款633195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8553元(633195元×293÷1000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安装燃气壁挂炉一台,被告对给付燃气壁挂炉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85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燃气壁挂炉一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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