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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0542.23元、护理费7916.58元(鉴定6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年×20年×10%)、误工费22618.8元(125.66元/天×180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5元(婚生子李峻磊,现年5周岁,19166.38元/年×13年×10%÷2),合计167196.3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80%比例在商业险中给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吉JT03**号牌捷达车沿石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0390.23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JT03**号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徐某某驾驶的吉JT0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复查费152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检查手册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体现检查项目,不同意承担;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且介绍信是先盖章后书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某某驾驶的吉JT03**号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三踝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万元,误工期以180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8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4.原告提供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今在前郭县蒙古艾里小区6栋2单元401室居住;5.原告婚生子李峻磊,出生于2013年3月16日,至原告评残之日为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3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是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吉JT03**号捷达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某某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起诉,共享一份交强险,应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复查费15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可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5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0542.23元、护理费7916.58元(125.66元/天×3天×2人+125.66元/天×5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年×20年×10%)、误工费22618.8元(125.66元/天×180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5元(19166.38元/年×13年×10%÷2),合计160196.6元。本案另一伤者郭彪已另案告诉,其损失为:医药费41229.41元、护理费192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37698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953.39元。李云在丰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305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58642.23元;郭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包含:医药费41229.41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合计116529.41元。二人合计175171.64元。李某某医疗费所占比例为33.48%(58642.23÷175171.64×100%),郭彪医疗费所占比例为66.52%(116529.41÷175171.64×100%)。因此,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3348元(10000元×33.48%),给付郭彪6652元(10000元×66.52%)。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7916.58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226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5元,合计101554.37元;郭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19225.98元、误工费376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423.98元。二人合计158978.35元。李某某伤残赔偿金所占比例为63.88%(101554.37÷158978.35×100%),郭彪伤残赔偿金所占比例为36.12%(57423.98÷158978.35×100%)。因此,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伤残赔偿金70268元(110000元×63.88%),给付郭彪39732元(110000元×36.12%)。李某某去除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保险公司赔偿的73616元(3348元+70268元),余款86580.6元(160196.6元-73616元),应由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69264.48元。综上,人保保险公司应给付李某某赔偿款合计为142880.48元(73616元+69264.48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42880.48元;二、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梅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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