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新襄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襄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有,该公司劳人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张敏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蕊,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国有、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5日,李某与新襄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6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又陆陆续续签订了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新襄棉公司就劳动合同续签事项向李某征求意见,李某表示不续签。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到期本人不再续签。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2年春节,新襄棉公司安排公司职工元月18日至31日放假14天(含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2013年4月8日,李某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襄棉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4193元、赔偿金28386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5679元;3、本案的立案费及其他费用由新襄棉公司承担。2013年7月19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李某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是“合同期满,本人不续签”,故李某要求新襄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新襄棉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诉讼双方是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合同,李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新襄棉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认可新襄棉公司2012年春节期间放假,但记不清放假的具体天数,新襄棉公司提交了2012年1至2月的考勤表,证明春节期间新襄棉公司放假14天,除法定假日外,新襄棉公司已安排李某休年休假。李某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实,故对李某要求新襄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新襄棉公司承担本案的立案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但法律并不排除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某符合与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上诉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不订立。因此,上诉人李某提出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上诉称新襄棉公司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表系伪造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反驳理由,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提出的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诉讼一方当事人举出证据,相对方仅是反驳或者陈述证据不真实,但又不能举出反证推翻举证一方证据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采信并无不当,符合诉讼审判程序规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此情形属于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且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事由,也未规定为此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原审提出的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被上诉人新襄棉公司根据生产情况,统一放假,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不属于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并无不当,没有侵害职工的合法带薪年休假权利。因此,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仍然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因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能采纳和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焦静平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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