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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万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邰振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邰振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李某申请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保全的依据是与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2017)冀079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邰振强与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某与其申请撤销的(2017)冀0791民初1032号案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非该案的当事人。李某申请保全的房屋虽然与(2017)冀0791民初1032号案件中的涉案房屋系同一房产,但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基于的是与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障的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79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未损害其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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