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祝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祝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祝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5、A6、A7,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8,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具体的修理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均属连号,没有具体的交通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赵某某的交通费为15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2S50Q”型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某某)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京华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沿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向左转弯的被告祝某驾驶的冀F×××××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620.33元;原告赵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312.3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9932.64元。事发后,被告祝某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85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护理期限为15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3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祝某持C1证驾驶的冀F×××××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16日,原告赵某某出生于1956年7月17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祝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李某某误工日期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赵某某误工日期为90日,但其主张62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3日,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20.33元;2、误工费2596.40元(23693元/天÷365天×40天);3、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天÷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35.48元;确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12.31元;2、误工费4024.42元(23693元/天÷365天×62天);3、护理费2351.25元(26008元/天÷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031.98元,以上二项合计41867.46元(6835.48元+35031.9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7972.31元(医疗费73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26259.67元(误工费4024.42元+护理费2351.2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34231.98元(7972.31元+262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27.69元(10000元-7972.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715.15元(误工费2596.40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赔偿5742.84元(2027.69元+3715.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二原告损失39974.82元(34231.98元+5742.84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092.64元(医疗费26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00元-2027.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祝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6.32元(1092.64元×50%);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800元×50%),余下损失本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但原告赵某某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故被告祝某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946.32元(546.32元+400元)。事发后,被告祝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某7553.68元(8500元-946.3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39974.82元,而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某7553.68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32421.14元(39974.82元-7553.68元),被告祝某垫付的7553.68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损失3242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祝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祝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李某某误工日期为40日,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赵某某误工日期为90日,但其主张62日,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湖北地区护理行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3日,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20.33元;2、误工费2596.40元(23693元/天÷365天×40天);3、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天÷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35.48元;确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312.31元;2、误工费4024.42元(23693元/天÷365天×62天);3、护理费2351.25元(26008元/天÷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交通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031.98元,以上二项合计41867.46元(6835.48元+35031.98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承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7972.31元(医疗费73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26259.67元(误工费4024.42元+护理费2351.2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34231.98元(7972.31元+2625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27.69元(10000元-7972.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3715.15元(误工费2596.40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赔偿5742.84元(2027.69元+3715.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二原告损失39974.82元(34231.98元+5742.84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092.64元(医疗费26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400元-2027.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祝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6.32元(1092.64元×50%);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800元×50%),余下损失本应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但原告赵某某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故被告祝某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946.32元(546.32元+400元)。事发后,被告祝某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某7553.68元(8500元-946.3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39974.82元,而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某7553.68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32421.14元(39974.82元-7553.68元),被告祝某垫付的7553.68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赵某某损失3242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祝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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