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死者李某之父。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死者李某之母。
原告: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死者李某之妻。
原告:李薪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农民,系原告李薪伊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万丰花园5号楼1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淑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与被告吕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追、尹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淑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618.2元。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6618.2元。2、判令被告3被告4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系受害李某慧的父母、妻子、女儿李某慧原冀A×××××5号小型轿车司机。2017年10月14日16时18分许李某慧驾冀A×××××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乘员李雷雷)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口西侧,撞于前方同向被告1驾驶停驶等待通行信号冀J×××××5冀J×××××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李某慧及李雷雷当场死亡,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1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慧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雷雷无责任。被告2向被告3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2向被告4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由于被告1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2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2向被告3、4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3、被告4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吕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16时18分许李某慧驾冀A×××××5号小型轿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口西侧,撞于前方同向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停驶等待通行信号冀J×××××5冀J×××××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李某慧及小型轿车乘员李雷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雷雷无责任。另,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吕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冀J×××××5冀J×××××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冀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李某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李某慧父亲李某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其58周岁。死李某慧母亲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其62周岁,死者李某之女李薪伊,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撞于前方同向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停驶等待通行信号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李某及小型轿车乘员李雷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雷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系农村居民,死亡时25周岁,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母亲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吕某某生有3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9798元/年×18年÷3人=58788元;死者李某之女李薪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6年为9798元/年×16年÷2人=78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7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共计419045.5元。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同时考虑同一事故中死者李雷雷近亲属李四辰、何亭亭、李贺雨、李贺轩的赔偿情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9045.5元),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9045.5元÷(419045.5元+419045.5元)×110000元=5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9045.5元-55000元)×30%=1092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21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对被告吕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李某追、吕某某、尹某、李薪伊负担1592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广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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