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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20时17分,原告父亲李满池雇佣的司机秦伟华驾驶李满池所有的冀T×××××厢式货车与陈艳涛驾驶(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世纪名都芳景苑1号楼—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货车在正港线85公里7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秦伟华及乘车人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认定陈艳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伟华及乘车人赵某无责任,陈艳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赵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0万余元及其他费用,通过POS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交款5万元,剩余交的5万元现金,另给被告垫付了部分其他费用,因该事故由陈艳涛负全部责任,被告的全部损失应由陈艳涛、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也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故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
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垫付10万元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2、被告系原告所开公司的职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在为原告送货时发生,如果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曾经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单、企业职工证明等手续,以便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合理赔偿,由于原告方不出具相关证据,使得被告只得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按照农村标准受偿,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方应当赔付;4、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此次受伤是在原告所开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有义务按照工伤标准赔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只为被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不是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在建设银行的消费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李某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给被告交付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以此证明作为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无论这个款项属不属于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在为原告送货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有义务赔偿,不认可原告作为垫付的说法。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一段、赵某2015年11月24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所作赵某诉陈艳涛、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书两份、调解笔录一份,能够认定赵某2015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为其交付住院费50000元的事实,且该50000元的医疗费,赵某已经作为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并如数得到了赔偿。对于被告据此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某提交的署名为秦伟华、安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针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为被告赵某交付医疗费一事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给被告赵某交付了多少医疗费?是否属于垫付款?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有何依据?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为被告赵某所交付的住院费50000元,赵某已经在其后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法得到了赔偿。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某某陈述是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时而陈述其受原告雇佣,时而陈述其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并主张该款系原告应赔偿其的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的受偿采损失填补原则,而非额外利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该50000无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还为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的医疗费并要求返还,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五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

书记员: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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