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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的1月27日、2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9万元(期限三个月)、7万元、9万元,共计30万元,张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的,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案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故其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其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或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30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21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同肖 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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