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二小,男,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陈跃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二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小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莲,被告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JNXXXX/冀JUF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二小,挂靠在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主车保险限额293000元,挂车保险限额9576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立案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5-12A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值为1296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协议、施救发票,路产损失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二小与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评估费;被告沧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申请等相关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129687元。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8500元,被告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施救费为38000元。
3、路产损失费:根据保定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票据显示,路产损失费用为20000元。
4、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费用为3900元。
上述四项共计191587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JNXXXX/冀JUF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小车辆损失费用129687元、施救费38000元、路产损失费用20000元、评估费3900元,以上共计191587元。
二、驳回原告李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974元,由原告李二小承担41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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