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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等与杜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杜某某
杜浩辰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杜三傻
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赵二涛
石家庄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秦付兵
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女,平山县人。
原告杜某某,男,平山县人。
原告杜浩辰,男,平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杜浩辰父亲),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三傻,男,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二涛,女,平山县人。
第三人石家庄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习军,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
委托代理人秦付兵,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龙海,村主任。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浩辰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第三人赵二涛、第三人石家庄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浩辰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华,第三人杜三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孟贤壁村民委员会主任刘龙海,第三人石家庄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付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杜三傻婚后,李某某携子杜某某与杜三傻共同生活,杜某某也结婚生子,并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等组成共同家庭。现其共同生活居住的房院以杜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及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拆除。所拆迁的房院非李某某婚后所建,原告要求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村小组发放补偿款时有三原告的份额,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部分共同财产。其共同居住的房院拆除后,给三原告的实际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现因李某某与杜三傻离婚纠纷,双方已不共同生活,分别租房居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原告予以照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给付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浩辰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杜三傻婚后,李某某携子杜某某与杜三傻共同生活,杜某某也结婚生子,并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等组成共同家庭。现其共同生活居住的房院以杜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及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拆除。所拆迁的房院非李某某婚后所建,原告要求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村小组发放补偿款时有三原告的份额,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部分共同财产。其共同居住的房院拆除后,给三原告的实际生活造成了巨大影响。现因李某某与杜三傻离婚纠纷,双方已不共同生活,分别租房居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原告予以照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给付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浩辰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某、第三人杜三傻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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