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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韬与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农民。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元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方元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方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和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25分许,被告杨韬驾驶豫R×××××号/豫R×××××号挂东风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88KM+760M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京P×××××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由方元军驾驶的京J×××××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后东风牌半挂货车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方元军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847元。庭后,原告放弃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支公司辩称,豫R×××××号/豫R×××××号东风牌半挂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方元军、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京P×××××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李某某。3、豫R×××××号/豫R×××××号东风牌半挂货车行驶证,杨韬的驾驶证及该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杨韬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京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方元军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方元军,方元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方元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004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4元。6、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车辆吊装、拖车装卸费发票,证明该服务队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
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方元军及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镇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既未提交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8时25分许,被告杨韬驾驶豫R×××××号/豫R×××××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88KM+760M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京P×××××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京P×××××号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由方元军驾驶的京J×××××号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后豫R60199/豫R×××××号东风牌半挂货车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及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方元军无责任。另查明,京P×××××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豫R×××××号/豫R×××××号东风牌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为4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和为80万元。京JB508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方元军,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004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4元。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还查明,原告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方元军另案确定的财产损失为31147元。

本院认为,豫R×××××号/豫R×××××号货车驾驶人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镇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不计免赔率,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方元军和原告李予峰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参照理赔实务采用的无责方之间交强险不再相互赔偿的理赔方式,被告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30043元。2、评估费3004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3、施救费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47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方元军另案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为31147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本案原告的数额为4000元×38847元÷(38847元+31147元)=222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8847元-2220元=36627元,被告镇平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方元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6627元,赔偿数额共计388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方元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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