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系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系黑龙江省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拉哈镇红光街麻将馆与王某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将王某打伤。原、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2016年10月1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与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原告的母亲孙某以原、被告的名义给王某一次性赔偿110,0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0.00元未果。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刑初154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与2016年9月17日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母亲孙某替原被告赔偿了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损失110,000.00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原、被告都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证据二、2016年10月14日顾大全律师与被害人王某谈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给被害人伤害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同意。
证据三、2016年10月14日受害人王某给原被告的谅解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得到了原被告赔偿款后,出示的谅解书。
证据四、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收款后,出示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孙某与原被告的身份,给被害人王某伤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
证据五、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110,000.00元是经过被告于某的妻子协商同意后赔偿的。
被告于某辩称,在原被告共同所犯的刑事案件中实际侵权人也就是行为人是原告,侵权人赔偿被害人是法定的,虽然说对原、被告进行了刑法处罚,作为被告在该起刑事案件中,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他的过错只是在附带民事当中承担连带责任而已。作为原告所赔偿的110,000.00元,并不是替被告垫付的,而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所以说原告没有追偿的权利。作为当时原告的母亲说被告的妻子同意与否,并没有在原告的书面证据上体现。如果被告愿意赔偿的话,那他得实际给付,即使没有给付,法律也不能判决被告给付的责任。原告一再强调说赔偿给被害人才能缓刑,作为被害人的谅解是作为缓刑的条件,并不是说赔偿了被害人一定能判处缓刑,判处缓刑需要综合案件总体来考量。是调解,不是判决。调解给付的内容是原告自愿的,和被告无关。调解的数额并不是法定的数额。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数额110,000.00元是不是法律应当判决被害人应当得到的,不得而知,但是原告自愿给付赔偿110,000.00元,赔偿多少是原告自己的事。综合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给被害人伤害的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同意,应该是原告给被害人伤害的赔偿款,被告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原告赔偿了被害人,并不是原被告赔偿,而是原告自愿赔偿,至于赔偿多少也是原告自己的事。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说的非常清楚,是原告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各项赔偿款项110,000.00元,这也是原告人应该赔付被害人的。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利害关系。这是一份孤证。作为原告的母亲找被告要钱,不等于从法律上承担责任,即使被告的妻子愿意承担也不等于是法律上应该承担的。
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
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某在拉哈镇红光街宋晓丹经营的麻将馆与被害人王某玩扑克。李某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他人拉开,李某某在麻将馆屋外从于某手中接过一把刀斧,与持刀冲出麻将馆的王某再次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斧砍王某头部一斧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王某110,000.00元。
本院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被告于某在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王国兴发生撕打后,向原告提供凶器,帮助李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原、被告系故意伤害案件的共犯。原告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李某某与王国兴发生争执撕打,仍然向原告提供刀斧,其主观具有过错,受害人被砍伤的后果与被告对原告的帮助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在本次伤害案件中属于从犯,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原告取得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
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宏志
审判员 秦四军
人民陪审员 白双彦
书记员: 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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