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琴,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荆门市田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旺公司)召开股东会,该会议达成如下协议: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原公司股东为蒋士新、张玉田、刘某某、马某某,变更后的股东为张玉田、马某某、李某某;股东刘某某原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原出资总额的10%,现以1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李某某;股东蒋士新原出资额为280万元,占原出资总额28%,现以28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李某某,新股东同意接受原股东刘某某转让的100万元人民币股权和蒋士新转让的280万元人民币股权。接受转让后,李某某股权份额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8%。该田旺公司原股东会决议由股东蒋士新、刘某某、马某某、张玉田签字。同日,刘某某作为出让方、李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出让方同意将持有的田旺公司其中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方应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2013年6月27日,田旺公司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后行政部门同意田旺公司变更登记。
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甲方)、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内容如下:甲方系田旺公司股东。2010年3月31日,甲方与田旺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了一份《资产重组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田旺公司10%的股权。2013年5月6日,甲方与田旺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但田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执行,现甲方拟定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应由甲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一、甲方将自己在2013年5月6日与田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权数额双方确定为864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田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五、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转让费由双方另行以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同日,刘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马某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款78万元,甲方同意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乙方逾期不还,应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担保人马某某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保证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甲方借款。如乙方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向甲方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下欠的荆门市田旺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的肥料款,肥料款的具体数额以田旺公司财务对账为准,乙方代甲方向田旺公司清偿此款后,则应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抵扣。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78万元,还款期限及利息按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后李某某共给付刘某某145000元,其中2013年7月给付10万元、抵扣刘某某下欠田旺公司25000元的肥料款,2014年1月28日给付2万元。
2013年6月28日,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已代为田旺公司向本人清偿了该公司下欠本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0.02元计算)共计864000元。该864000元并未实际支付。
另查明,田旺公司于2014年上半年更名为湖北政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包含了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费及刘某某享有的对田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刘某某支付转让费,转让费由双方另行以民间借贷协议约定,故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协商的李某某应给付给刘某某的转让费,本案诉争债权由此转化而来。现李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田旺公司注册股东,刘某某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李某某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李某某应偿还的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确定欠款本金78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李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给付刘某某145000元。李某某虽提出该145000元是给予刘某某的补偿,不是偿还的欠款,该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主张其中125000元为借款本金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某代刘某某还下欠田旺公司的肥料款后抵付借款本金,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与田旺公司共同对账的肥料款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李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的2万元为借款利息的意见,虽李某某抗辩称没看证据无法确定给付日期,但李某某有义务和条件核实却未予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对刘某某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因付款时间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万元应系李某某支付的利息,在判决的利息部分予以扣减。综上,李某某尚欠刘某某本金为655000元。
关于刘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该月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李某某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故应按本金6550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
关于李某某提出其已代田旺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86.4万元,李某某不应就同一债权再次付款给刘某某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李某某的陈述,该86.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虽李某某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内容显示田旺公司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时间及数额上均不一致,且李某某亦认可现有的田旺公司的股份,系直接受让于刘某某,而非由田旺公司回购后受让,故对李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提出刘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及尚欠田旺公司各项款额的问题。因田旺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提供的有关刘某某与田旺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用以证明刘某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享有退股款的证据,除上述理由外,因不具有“无此即无彼”的逻辑证明力,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关于马某某的担保责任方式及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马某某应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李某某逾期不还,由担保人马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可视为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故马某某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65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55000元,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1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程序方面,马某某应否作为上诉人;二、李某某应否按照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协议向刘某某支付655000元及利息;三、马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马某某应否作为上诉人的问题。
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琴称,马某某虽然没有在上诉状中签名,但是马某某按照规定缴纳了上诉费用,其未签名是因为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的。
刘某某称,马某某不能作为上诉人,上诉的行为应当以上诉状中的签名为准,上诉状中没有马某某的签名,故应当认定马某某未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上诉状中,明确写明了上诉人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也作为上诉人向法院缴纳了上诉费用,且上诉状中也明确表达了马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的理由,马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说明了马某某没有签名的原因为委托代理人的失误造成的,从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讲,本院将马某某作为上诉人处理,更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
二、关于李某某应否依照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协议向刘某某支付655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2013年5月6日刘某某与田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等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刘某某将其对田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转让费,转让费双方另行以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双方签订借贷协议后,刘某某随时配合李某某到工商机关变更股东登记。根据以上约定,2013年6月27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期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后李某某变更为田旺公司的股东。通过以上协议以及李某某后来变更为田旺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可以确认,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股权转让关系,即刘某某将其在田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向刘某某支付对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李某某于2013年7月给付刘某某10万元,抵扣刘某某下欠田旺公司25000元的肥料款,2014年1月28日给付2万元。原审将以上款项中的10万元、25000元作为李某某向刘某某履行《借款协议》78万元中的本金部分,2万元作为履行《借款协议》78万元中的利息部分,从而要求李某某向刘某某支付655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于维持。原审中,刘某某为了证明《借款协议》的来源,提供了相关股权转让方面的证据,并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诉请,在查明《借款协议》的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及李某某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判决李某某偿还刘某某下欠款项,并无不当。
李某某提出刘某某不具有田旺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刘某某系田旺公司的股东,享有田旺公司10%的股权,且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证实刘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系田旺公司股东。李某某以刘某某未足额出资、不是田旺公司股东为由,拒绝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马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担保人马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保证李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刘某某借款。如李某某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向刘某某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双方在以上约定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马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债务人李某某逾期不还,担保人马某某向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约定,即属于类似于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本案刘某某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各负担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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