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65770598W。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21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常建驾驶车牌号为皖C×××××-赣L×××××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750M处时,在右侧车道与因前方路阻,停于右侧车道的由李振宁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苏高波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冀A×××××号车受力前移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刘延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常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第201708025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高波、刘延超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9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08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刘延超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刘延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拖车费票据原件一份。5、公估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据4、5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方投有车辆损失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F×××××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24时止。我公司对此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判定无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34元,拖车费4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64元。我公司意见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向主责方常建、次责方李振宁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是刘延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5月22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冀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59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2日24时止。2017年8月25日21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常建驾驶车牌号为皖C×××××-赣L×××××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750M处时,在右侧车道与因前方路阻,停于右侧车道的由李振宁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苏高波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冀A×××××号车受力前移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刘延超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常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支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第201708025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高波、刘延超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支付拖车费430元。2017年9月1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2408号公估报告,认定冀F×××××车辆估损金额为7034元,公估费为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为冀F×××××小型客车投保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的该项辩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向主责方常建、次责方李振宁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34元,拖车费430元,公估费700元,共计816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7034元、公估费700元、拖车费43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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