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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鲁礼东(河北沧州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杜春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80%。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但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春娥直至2015年5月26日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才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即调解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杜春娥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被告未参与调解,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依照法定标准核定理赔数额。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否为非医保用药不由其本人做主,且只有医疗保险在理赔时才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对杜春娥所有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杜春娥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杜春娥之伤残情况系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伤者超六十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本院酌定杜春娥误工期为14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杜春娥需二人护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间13天,一人护理,由其子护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春娥及其女不在惠泽公司、三源公司工作,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杜春娥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杜春娥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赔偿。杜春娥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杜春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26.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5926.1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下赔偿4740.9元。其它损失: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4年×10%=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11元/天×140天=10655.4元、护理费115.6元/天×13天=1502.8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5225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800元亦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于原告已对杜春娥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应该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7796.5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677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损伤,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杜春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80%。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4月20日,但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杜春娥直至2015年5月26日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才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即调解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杜春娥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被告未参与调解,对被告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被告有权依照法定标准核定理赔数额。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否为非医保用药不由其本人做主,且只有医疗保险在理赔时才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对杜春娥所有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杜春娥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杜春娥之伤残情况系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伤者超六十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本院酌定杜春娥误工期为14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伤者杜春娥需二人护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间13天,一人护理,由其子护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春娥及其女不在惠泽公司、三源公司工作,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杜春娥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杜春娥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赔偿。杜春娥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综上,杜春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冀财265号标准)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926.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5926.1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下赔偿4740.9元。其它损失: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14年×10%=33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11元/天×140天=10655.4元、护理费115.6元/天×13天=1502.8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5225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800元亦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于原告已对杜春娥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应该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7796.5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6779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槐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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