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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辛夏路郑集路段时同被告停放在路南侧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后原告入东光县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数额为:伤残赔偿金43670元,精神抚慰金14400元,医疗费用50067.1元,误工费用2660元;护理费7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59元。因被告机动车应投交强险而未投,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73241.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12065.1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合计计算为858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当时摩托车与被告拖拉机发生相撞,事发时,被告没有在现场,仅仅是拖拉机停在路边,后来发现原告摔倒事实,但是与拖拉机相距几米,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碰撞后摔倒还是自己摔倒。原告受伤与被告停放车辆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并没有发生碰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东光县医院票据及用药明细;
3、沧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院收费收据和急诊票据;
4、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郑某某认为:对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方无关联。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交票据。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因为2014年标准还没有实施,对伤残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十天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没有提交视为放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则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停放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无法确定原告是碰撞后摔倒还是自己摔倒,交警队并未做痕迹鉴定,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都不认可。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现,不是唯一的判案标准,被告可以提供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法定复核期间内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为拖拉机已购置多年,不符合投交强险的条件,所以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以驾驶的拖拉机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则损失承担比例分别为70%、30%。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东光县医院3755.5元(急诊费818元、住院费2937.5元)、沧州市中心医院46321.59元(急诊费2031.2元、住院费44290.39),合计为5006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x19天=9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被告对伤残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自愿撤回了申请,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原告身份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21%=3822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受伤日到鉴定日为71天且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71天=2657.9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本案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员1人,且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同样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年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71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2000元。
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
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
9、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000元。
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51017.1元,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第3-7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54197.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第8项属财产损失,计8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以上计64997.5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017.1元、鉴定费1000元,计42017.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05.1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77602.6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实际被告再赔偿原告7660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66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则主张原告受伤与被告停放车辆没有直接关系,无法确定原告是碰撞后摔倒还是自己摔倒,交警队并未做痕迹鉴定,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都不认可。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现,不是唯一的判案标准,被告可以提供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法定复核期间内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为拖拉机已购置多年,不符合投交强险的条件,所以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以驾驶的拖拉机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则损失承担比例分别为70%、30%。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东光县医院3755.5元(急诊费818元、住院费2937.5元)、沧州市中心医院46321.59元(急诊费2031.2元、住院费44290.39),合计为5006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x19天=9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中被告对伤残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自愿撤回了申请,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1%。原告身份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21%=3822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受伤日到鉴定日为71天且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71天=2657.9元。
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本案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员1人,且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同样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年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664元÷365天×19天=71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2000元。
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
8、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
9、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000元。
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51017.1元,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第3-7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54197.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第8项属财产损失,计8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以上计64997.5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017.1元、鉴定费1000元,计42017.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605.1元。
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77602.6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实际被告再赔偿原告7660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66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鲁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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