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宁(系受害人周会民之子
周幸
张创兵
孙爱民
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温培培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周会民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周会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宁(系受害人周会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幸(系受害人周会民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创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东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与被告张创兵、孙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及原告周宁,被告张创兵,被告孙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军,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张创兵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30公里+37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周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及周会民倒地,张创兵驾车逃逸的事故。约7分钟后,被告孙爱民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倒在公路上的周会民相撞。两次撞击致使周会民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分析、研究,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创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民不符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孙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民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冀T×××××车和冀T×××××车均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我等作为死者亲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周会民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赔偿20年)、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母亲,现年83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李某某的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00元(我们及其亲友为处理本案的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多日,我们主张按照10人1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物河北省2012年度农要牧渔业人均收入每人每天37元计算)、交通费2150元、尸检费1000元,我方只要求252099.6元,要求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创兵、孙爱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创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冀T×××××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我。
被告孙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爱民是肇事的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创兵、孙爱民车辆均在我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方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证件后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周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周会民的关系;3、深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为抢救周会民支出药费48.60元;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周会民的身份、死亡原因;5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共支出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1550元;6、尸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尸检支出尸检费1000元。
被告张创兵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孙爱民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创兵均无异议,被告孙爱民、永安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救护车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系一次性形成,不能证明交通费的真实形成,认为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创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孙爱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4及证据5中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其均属于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其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单位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确已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张创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孙爱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周会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之亲属,其均为农民。2013年1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张创兵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30公里+37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周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及周会民倒地,张创兵驾车逃逸;约7分钟后,被告孙爱民驾驶冀T×××××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倒在公路上的周会民相挂撞,致使冀T×××××车侧翻;上述两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周会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分析、研究、认定,此事故为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张创兵与周会民所发生的事故当中,张创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民不符事故责任。在第二起孙爱民与周会民发生的事故中,孙爱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会民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创兵,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冀T×××××车的车主为被告孙爱民,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因事故,原告方支出抢救费48.6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创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其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孙爱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冀T×××××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创兵、孙爱民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提医药费48.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以3人计算7天为准,为777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不包含救护车费)为宜。被告张创兵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医药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8380元,共计220048.6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创兵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丧葬费5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8.5元、尸检费500元,合计13889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爱民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丧葬费5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8.5元、尸检费500元,合计13889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返还被告张创兵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创兵、孙爱民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创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其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孙爱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冀T×××××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创兵、孙爱民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提医药费48.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救护车费600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应以3人计算7天为准,为777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不包含救护车费)为宜。被告张创兵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医药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8380元,共计220048.6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创兵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丧葬费5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8.5元、尸检费500元,合计13889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爱民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丧葬费5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元、救护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8.5元、尸检费500元,合计13889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周宁、周幸返还被告张创兵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创兵、孙爱民均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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