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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汤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张熙
邱雨沫
汤某
王春光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9686-7。
负责人金正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汤某,司机。
被告王春光。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汤某、王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邱雨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王春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应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李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汤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和张某某2000元(按比例赔偿李某某841.33元,赔偿张某某1158.6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4609.2元【(24790+2400-841.33-2000)×60%】,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869.73元【(24790+2400-841.33-2000)×20%】。原告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300元(500×60%),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100元(500×20%)。被告王春光作为机动车出卖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711.06元(交强险841.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869.7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6609.2元(2000元+14609.2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汤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汤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应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李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汤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和张某某2000元(按比例赔偿李某某841.33元,赔偿张某某1158.6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4609.2元【(24790+2400-841.33-2000)×60%】,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869.73元【(24790+2400-841.33-2000)×20%】。原告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300元(500×60%),由被告汤某赔偿原告100元(500×20%)。被告王春光作为机动车出卖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711.06元(交强险841.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869.7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6609.2元(2000元+14609.2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汤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汤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猛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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