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李庆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邯郸市邱县。
原告:李志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原告李某某、李庆岭、李志平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庆岭、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对邱县古城营乡李庄村原支部书记李学勤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李某某于1990年从当时的丘县旦寨乡(现为邱县古城营乡)李庄村集体取得的土地。位于村东临,南邻李荣堂,北邻李庆山,东邻李学民,西邻路,面积0.72亩。2003年为了响应县政府的号召,丘县旦寨乡(现为邱县古城营乡)要求各村发展养羊业,经李庄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李庄村东,临村规划了一块土地,号召本村村民养羊,在规划区没有土地想养羊的农户,可以和规划区内不养羊的农户进行土地互换;本案诉争的土地正好在规划区内,经原、被告两家口头协商,被告李某某用其承包村委会村东机井旁1.2亩的水浇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并相互使用。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搭盖了羊棚,建起了围墙。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强占了原告的口粮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经自愿协商口头达成一致,将各自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已耕种多年,基于此互换事实被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互换土地这一事实的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占了原告的口粮田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庆岭、李志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庆岭、李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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