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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生与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书生与被告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和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书生和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恢复遵化市西下营腰子岭名胜加工厂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签订借款协议,而是依照被告要求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经营的名胜建材加工厂及东胜建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价格388000元,并约定“如和刘某签订的股份质押借款协议费用已清,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20万元一次性付给刘某。2015年9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名胜建材加工厂大门上锁,11月将名胜建材加工厂三台变压器拆走,此后又将名胜加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库房内物资运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而非转让,故提起本诉。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书生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书生原在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腰子岭村开办建材加工厂两个,即遵化市西下营东胜建材加工厂和遵化市西下营腰子岭名胜建材加工厂,并于2013年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7月26日,原告李书生与被告白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白某某乙方:李书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于乙方经营不善,所以把遵化市西下营腰子岭名胜加工厂(注册号13××0281600397983)和遵化市西下营东胜建材加工厂(法人是张军红,实际是李书生经营,注册号13××0281600401295)的两个企业转让给甲方,价格是388000元,从签字之日起,2015年7月26日前乙方所欠的各种费用及各种税款都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之前和别人所有的协议都已作废,如和刘某签订的股份质押借款协议,费用已清,协议作废,本人证明签字(刘某署名、按印)乙方如有欠账,一切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配合甲方过户,如不配合,乙方承担所有损失和费用,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白某某署名)乙方:(李书生署名、按印)遵化市西下营腰子岭名胜建材加工厂公章遵化市西下营东胜建材加工厂公章李书生印章张军红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到现金388000元收条一张,并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该两个加工厂由原告李书生经营至2015年10月底,月租金20000元。原告李书生否认收条及《租赁协议》上李书生的署名及按印为其本人所为,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后于2016年10月22日向李书生邮寄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原告李书生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李书生亦未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生辩称其与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作为其向被告白某某借款的担保,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未记载转让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加工厂的法律关系应依法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条上“李书生”的署名及手印是否为原告李书生所为,原告李书生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提交的收条及《租赁协议》上李书生的署名与原告李书生在《转让协议书》及本院笔录上的署名笔迹基本一致,故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及收条为原告李书生本人签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租赁协议》及收条亦可佐证原、被告之间转让加工厂的真实性。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书生提交的录像,能够认定原告李书生拖欠被告白某某厂房款15万元,2015年7月26日李书生为偿还所欠刘某借款20万元而从被告白某某处拿走现金20万元以及李书生另向白某某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李书生共欠被告白某某30余万元的事实,即使被告白某某于签订《转让协议书》当日给付原告李书生的款项并非388000元,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应系上述15万元、20万元等款项经原、被告核算后抵顶转让款,依据法律规定先形成借贷关系,因无力偿还借款又签订转让或者买卖合同,并将前期借款转为转让款的,不应再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而应认定转让或者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李书生提交的录像中被告白某某称原告李书生给其30万元或者5万元就暂不拆除设备,但被告白某某同时坚称加工厂已转让给被告,被告白某某所做的暂不拆除设备的陈述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转让关系的真实性,该陈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被告白某某赋予原告李书生解除《转让协议书》的权利,即原告李书生给付被告白某某30万元,该《转让协议书》即不再履行,但其前提是该《转让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李书生主张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李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应该能够辨认和理解,对其在协议上署名、按印的法律后果亦应知晓,且原告李书生并未能举证证明签订《转让协议书》系作为借贷的担保并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书生主张的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书生主张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李书生虽主张其投资几百万元建造该两个加工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两个加工厂2013年的建造成本与2015年7月26日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原告李书生未能举证证明转让时该两个加工厂的价格明显高于388000元,故对原告李书生主张的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书生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遵化市西下营腰子岭名胜加工厂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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