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民生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96703-5。
法定代表人:孙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恩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沈立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审第三人:何财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李书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原审被告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河北亿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原审第三人何财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沈立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亿罗秀畔公司授权何财金开发经营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授权何财金以被告名义对外沟通,以被告管理人的身份进行相应的商务活动。2013年5月5日,何财金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了《衡水市景县龙华镇景龙小区(原老造纸厂内)1#、2#楼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汇龙居,面积18066平方米,合同价款630万元,施工完毕15天内给付所有工程款。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完工后又将现场全部清扫完毕,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书面确认,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28290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亿罗秀畔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282901元,利息118027元,共计1400928元。因第三人李书生、何财金、沈立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此三人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被告河北亿罗公司辩称:一、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亿罗秀畔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亿罗秀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授权何财金开发经营汇龙居小区,并签署了《合作协议》,授权何财金以被告名义对外沟通,以被告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相应活动”的上述事实,的确在李书生开发汇龙居小区过程中存在。而李书生作为联系人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授权,其行为显然属于超越权限。而事实上联系人李书生与授权人何财金是以合作经营为前提条件才予以授权的,何财金以投资500万元与李书生合作才得到李书生授权,当何财金没有与李书生合作经营和投资经营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效。不具备投资条件、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何财金没有资格和权利处分处置他人的事务和财务,其代理资格显然丧失。因此,何财金在没有投入开发资金和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且没有向李书生交还授权书情况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被告亿罗秀畔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且原告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该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另外合同签署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沈立壮,而该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公司与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和隶属关系,合同上没有该法定代表人所属公司盖章,而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并不是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也不是汇龙居小区,而是沈立壮,因此涉案合同是虚假合同。二、原告诉称的涉案合同对于涉案工程面积、价款、付款条件的约定,是何财金与其所作的约定,对被告亿罗秀畔公司没有约束力,至今李书生还以为是何财金履行其投资承诺。其次,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均是由被告亿罗秀畔公司承付的,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已于2013年10月26日前全部支付,与原告并不存在其所诉的法律关系。第三、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亿罗秀畔公司施工技术人员签定的证明,并非开发方的验收,而是农民工装修期间内在1#、2#楼内必须清理的卫生与保洁(工人大小便随便的痕迹和排泄物)。而对施工工程的验收,应是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涉案装修工程因装修尚未完成,至今还没有申请验收,原告若请求支付工程款,只能是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和不合格部位维修,等待专业机构验收后才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014年1月13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庞品章将《1#、2#维修通知》已送达被答辩人,至2014年3月,1#、2#楼通道以上的干粘工程没有进行,直至2015年8月在被告联系人再三催告下原告才装修部分,至今不合格部位的维修仍然没有进行,原告拖延工期和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验收,给被告的开发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假使合同成立,被告将予以反诉,追究何财金和施工承包人孙某某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书生辩称:一、关于何财金,2013年4、5月间,沈立壮将何财金介绍给我,何财金当时承诺投资500万元参与汇龙居小区的开发建设,当时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在此基础上,我给何财金授权。何财金拒不履行承诺与协议,根本没有投入分文,而孙某某进场装修施工后,以孙某某名义从我处支走装修工程垫付款30多万元。2013年8月份,我已通知何财金交回授权和所有与汇龙居小区1#、2#装修工程的相关材料,但至今尚未交回。二、关于沈立壮,沈立壮经我的亲戚介绍相识,曾来我汇龙居小区欲从事装修工程,但因其实力不足并未与我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从事汇龙居小区的装修工程,我也未授权其代理我签订任何协议,更不是汇龙居小区开发商。三、关于何财金代理沈立壮所签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与我无关,何财金代理的是沈立壮而不是我,孙某某依据该协议向我主张权利纯属恶意,应追究原告的伪证责任。四、关于孙某某装修工程,我并不否认孙某某曾经是汇龙居小区1#、2#楼装修工程的部分实际施工人,但其未与我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何财金没有投入合作资金,不具备授权代理小区开发的资格,后骗取小区开发财产后不知去向。孙某某在施工中拒绝与我方沟通,而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延误工期,不依据图纸设计施工,唆使部分工人在现场故意制造垃圾和污秽,致使汇龙居小区至今无法正常验收和通过监理认定。而今又组织伪造证据,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恶意诉讼,导致我汇龙居小区工程的名誉受损和工程质量缺陷而无法向业主交付,致使我方多次维修产生损失和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应判令孙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汇龙居小区1#、2#楼装修工程,起初工程的承包人是路明全,路明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已支取工程费248000元,我在孙某某装修工程中已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5118000元,给付孙某某楼房两套折款40.5万元,何财金支取30万元,总共已支出6061000元,税金尚未扣除,已按图纸设计造价支付了全部义务。五、1、要求追究本案恶意诉讼中的“伪证”责任;2、何财金应退回30万元;3、汇龙居小区建设工程的装修缺陷应由施工人履行维修义务,并完成施工验收。
原审第三人沈立壮辩称:2013年4、5月份,我把亿罗秀畔公司和李书生、何财金合作开发经营的位于河北省景县龙华镇的汇龙居小区的1#、2#楼的装修工程介绍给孙某某,该项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介绍人。我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基于孙某某对我的信任和请求,我在2013年5月5日的涉案装修工程的合同的发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想促成合同订立,该小区的开发经营实际与我无关。
原审第三人何财金辩称:2013年4月16日,亿罗秀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我开发经营汇龙居小区。同日,我与李书生、亿罗秀畔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参与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学府雅居小区)。2013年5月5日,我与沈立壮共同与孙某某订立《装修工程合同》,由孙某某承包汇龙居小区1#、2#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款630万元,并提供了施工图纸,该合同经李书生认可后签订。学府雅居小区与汇龙居小区是同一工程、同一地点、同一项目,与孙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的开发商是亿罗秀畔公司,李书生、何财金、沈立壮是开发人与施工人孙某某的中间介绍人,孙某某是施工承包人,该工程开发与沈立壮无关。庞品章、王俊升、程金升是亿罗秀畔公司和李书生的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李书生借用被告亿罗秀畔公司的资质投资开发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由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为第三人李书生出具授权书。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李书生与第三人何财金就学府雅居小区(即汇龙居小区)1#、2#楼附属配套工程及沿街门店开发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甲乙双方对学府雅居小区1#、2#楼附属配套工程及沿街门店合作开发管理营销,在本次共同合作中,全部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对外沟通、信息交流、协调关系,乙方以甲方管理人员的身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进行相应合法商务活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商务活动所必需的一切商务谈判资料,如授权委托书等一切为合作项目服务的资料证明文件。”“乙方负责小区给排水、内外线等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在确保工程完工及质量前提下,所有楼房销售收入及售出楼房的业主未交清的房款由乙方收取,至所有乙方投入资金及利润回收为止,后续所售价款归甲方收取;乙方在接手附属配套工程后,一切动作由乙方自行安排,所有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交监督;乙方按约定时间进场后,楼房销售由乙方接手安排进行销售,合作期间产生的销售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超出底价归甲乙双方且均分。”同日,第三人李书生向第三人何财金出具授权书,授权何财金开发经营汇龙居小区。2013年5月5日,第三人沈立壮、何财金共同与原告签订《衡水市景县龙华镇景龙小区(原老造纸厂院内)1#、2#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汇龙居小区的装修工程由原告孙某某承包,面积是18066平方米,价款630万元,此价款为综合承包价,甲方不再有任何扣款。工程款的支付:乙方进场施工在1个月内,甲方付给贰拾万,施工至两个月内付给捌拾万,施工完毕15天内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工程验收由现场甲方总工确定为准,乙方不负责政府性验收。施工完毕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一年,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的5%做为保修押金,一年后如无维修问题,甲方返还乙方保修押金,一年内如有维修问题,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来人处理,如乙方不能及时处理,甲方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所有实际费用由保修押金中扣除。”合同订立后,原告孙某某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0月27日,现场主管程金升、王俊升出具证明,证明1#、2#楼清理、保洁已打扫完,包括小区1#、2#楼维修通知,通知载明:通知自签定之日起进入保修期。”原告孙某某在施工方签字处签名。至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书生及何财金共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5184660.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5339.05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书生借用被告亿罗秀畔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其又与第三人何财金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其出具授权书,由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开发工程和承建工程应具备的相应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在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亦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沈立壮的身份问题,因第三人沈立壮在涉案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只是在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其自己陈述其只是介绍人,且第三人李书生未将工程发包给他,第三人何财金也称此工程与沈立壮无关,原告也认可其只是介绍人,沈立壮也并未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任何义务,因此应认定为其是此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的介绍人。
关于何财金是否有权代理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问题,因第三人李书生作为投资人,其为何财金出具了授权书,且其在《合作协议》中载明了何财金在接手工程后,一切动作由何财金自行作主,因此何财金有权代理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至于其与第三人李书生约定的投资义务是否履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资格。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第三人李书生及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因涉案工程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作为投资人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而第三人李书生与第三人何财金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了对于收益是在何财金收回投资均分,费用均摊,因此,对于由于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对外承担,而被告亿罗秀畔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与借用方由此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何财金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总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约定,即为630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因没有原告的签字,只能按原告认可的数额4779580.95元;对于李书生抵账给原告的两套楼房价格应按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上的价格40.5万元,而不应按其所认为的实际价格3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因没有被告及第三人李书生的签字认可,也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总工程价款630万元,总付款金额5184660.95元,尚欠工程款1115339.0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行为的资质,因此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此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原告只能要求对建设工程折价赔偿,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何财金应返还30万元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被告主张的扣税问题,因被告不具备收取税金的主体资格,且税收问题不在民商法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第三人李书生、何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115339.05元。二、被告河北亿罗秀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沈立壮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书生借用河北亿罗公司资质投资开发经营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李书生在开发经营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过程中,授权何财金亦开发经营景县龙华汇龙居小区,并加盖了河北亿罗公司印章,故孙某某在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中,对何财金的代理权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李书生以其与何财金之间的约定否认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孙某某因未提供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孙某某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装修合同义务,李书生作为投资人也实际向孙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提供了支付孙某某工程款5118182.18元的清单,但孙某某对上述付款清单中没有自己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李书生亦没有证据相佐证证明自己支付孙某某工程款5118182.18元中孙某某未认可部分的主张,故李书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李书生与路明全之间的付款问题,李书生与路明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路明全的承包范围是1#、2#桩基础以上开始至工程全部竣工,同时李书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与路明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李书生主张支付给路明全的部分工程款包括在孙某某工程款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上诉人李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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