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磊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褚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2014年7月7日,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太平洋廊坊支公司亦同意应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刘健,被告贾某某、褚某某,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国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土堡子村村口时,与沿土堡子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到大厂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皮钝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肢体肌肉软组织挫伤等症。
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由一人陪护,加强营养。
被告仅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
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褚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083.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贾某某、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是被告褚某某雇佣的司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7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统计1份。
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3、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
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4、大厂回族自治县刘各庄建国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
5、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陈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王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乡一鸣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及该厂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王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
6、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诚信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4张。
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40元。
7、大厂澳柯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据1张。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当事人签字,未生效。
因被告贾某某在事故认定书上已签字,原告亦由其子王磊代签,故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费用统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医疗费为检查费用,没有治疗神经性反应的用药,且包含384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冀R×××××号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及被告贾某某、褚某某均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因被告褚某某系被告贾某某的雇主,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81.58元(含被告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3.7元)、停车费24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96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其收入水平,主张的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83.65元,按每天116.67元(3500元/月÷30天=116.67元/天,护理人员王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主张,计算95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请法院酌定。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就医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
因医嘱确实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105.23元。
经核算,应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865.23元。
因被告褚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7元,故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褚某某;其余26841.53元,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褚某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841.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褚某某支付其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23.7元。
三、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240元。
判决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褚某某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冀R×××××号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及被告贾某某、褚某某均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因被告褚某某系被告贾某某的雇主,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81.58元(含被告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3.7元)、停车费24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计算96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其收入水平,主张的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083.65元,按每天116.67元(3500元/月÷30天=116.67元/天,护理人员王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主张,计算95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虽对此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请法院酌定。
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就医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有异议。
因医嘱确实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后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105.23元。
经核算,应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865.23元。
因被告褚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3.7元,故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褚某某;其余26841.53元,由被告太平洋廊坊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支出的停车费2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褚某某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6841.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褚某某支付其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23.7元。
三、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240元。
判决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褚某某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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