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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龙、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苏某龙
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原告李某某,女,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龙,男,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龙、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苏某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利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龙驾驶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的超载机动车,未使用封闭货箱或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上述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苏某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27.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1.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坏程度支付的价格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共计1676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8元,由被告苏某龙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龙驾驶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的超载机动车,未使用封闭货箱或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上述交叉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苏某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27.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41.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坏程度支付的价格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共计1676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8元,由被告苏某龙承担109.5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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