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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迟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南岔林业局柳树森林经营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消防队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迟海偿还借款40000.00元,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迟海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迟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迟海、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迟海、李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迟海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0元,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迟海、李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被告迟海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于2018年5月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迟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海、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海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借款,同时被告李某亦未尽到担保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迟海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海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8日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迟海、李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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