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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史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史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史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立云、史立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立云、史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保险金10169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史某购买被告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费1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1月27日10点50分许,史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村道行驶过程中,因雪后道路湿滑不慎摔倒,致史某受伤。史某被送至满城区第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698.64元。四原告认为依照史某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赔付保险金101698.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史某死亡不是意外造成,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原告不能证明史某死亡系意外导致。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合同扣除相应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国寿相伴卡》保险卡一份,保费1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1月27日10点50分许,史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村道行驶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史某被送至满城区第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698.64元。原告提供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李某某系史某妻子,史某某、史立云、史立霞系史某的子女。原告出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保险卡一份,证实原告亲属史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提供满城第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抢救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史某是意外死亡,提供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抢救费用支出,提供神星镇南峪村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亲属史某在2018年1月27日回家的路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史某住院前死亡,下颌部外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抢救记录史某系无明显诱因摔倒,且下颚部仅有一长约3厘米的伤口,不足以致死,抢救记录和诊断证明不能显示史某系因意外死亡,结合相关记录不能排除其系因心源性疾病猝死。关于抢救费,在确定其死亡因意外导致前提下,应按保险合同扣除医保已赔付的部分及相应免赔额后,按赔付比例确定。村委会证明应由公安机关确认且出具人应出庭作证,村委会没有资格不能见证史某的死亡系滑倒,保险公司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不能证明真实的死亡原因与本案无关。对身份关系情况,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公司称史某系无明显诱因摔倒,不是滑到,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史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相伴卡》保险卡一份,被保险人史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史某因不慎摔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本案四原告系被保险人史某的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698.64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被保险人史某的死亡属于心源性猝死或其他自身疾病致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的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立霞、史立云意外伤害保险金101698.64。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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