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亮,高邑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电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单位负责人:范英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庭审中损失增至330638.37元。二、诉讼费角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刘秀路自西向东行至西良庄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行车及申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申彦敏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直接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笫【1719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时驾驶的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査明,支持原告以上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时,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5096018请法庭查明事故车辆与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在法庭审核该车辆行驶本,在合法有限期内及被告驾驶本在合法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我司不承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刘秀路自西向东行至西良庄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行车及申彦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申彦敏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直接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时驾驶的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称交通事故保险单原来是冀A×××××,是由原来的车主付珊过户给肇事司机赵某某的,同时有变更手续及被告保险单予以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受害人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79315.1元,2、本人误工费100304.37元,3、护理费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营养费9125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电动车损4010元。8、交通费618.9元。9、住宿费1895。10、停车费420元。11、诉讼费5350元。上述共计330638.37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大三院正规票据计算,2、误工费: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张完税证明填发日期均是在2017年6月7日,显然是在事故发生后补交的所得税,并非事故发生前按月缴纳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法庭不应采信。平安公司的证明记载的内容也与完税证明中劳动报酬所得发放性质不一致,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成立也仅能证明取得收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减少收入的情况,即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单位或者其个人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客观收入情况,应提交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完税证明,进而佐证收入的真实性,我司认可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未明确说明需修养半年。3、护理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64天的明确医嘱。我司认可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或者按照护理人的基本收入计算,其他收入并非取得4、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病历显示为56天。5、营养认可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加强天数,标准认可20元每天,6、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构成伤残或者给其造成严重损害,不同意赔偿7、电动摩托车我司并没有参与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法庭可视为放弃。8、交通费认可出租车发票,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真实支出,不认可。9、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并且原告在石某某基本处于住院治疗,无到院外居住的必要,不同意赔偿。10、省三院有自己的停车场,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均不是在省三院出具的,并且部分票据显然是不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原始的工资表,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应是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部分超过了该期限,超出部分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斌
书记员:梅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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