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书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墨池苑*号楼*楼**楼。
负责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林、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林、张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刘某某(同时亦为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林、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5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小型汽车沿监江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14时02分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遇受害人张绪发无证驾驶无牌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刘某某疏忽大意,又因受害人张绪发观察不周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鄂E×××××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及中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受害人张绪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杰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刘杰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他们先后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抢救费200元,安葬费2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事故造成他方车辆损失1780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50%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上述两项主张,仅要求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这笔钱当时是直接汇到医院。被告刘杰垫付丧葬费25707.5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二、营养费、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三、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是262428元。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六、原告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0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公司定损是500元。七、商业险内比例是50%。八、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对证据四中两张发票没有异议,对一张支出证明单有异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对住院费的认定需要结算后的正规发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证据九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和鉴定报告,保险定损的是500元,认可的数额是5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030.5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不是正规发票,对住院费需要结算后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监利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1960.3元。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一份,因不具备证据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鉴于受害人重症监护的事实,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4150元÷365天×14天=1309.8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误工费1309.86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20年=276240+232660=508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书林系受害人张绪发的配偶,系残疾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书林有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张绪发仍在从事生产劳动,具有扶养能力,故张绪发有扶养李书林的义务。但张绪发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实际劳动年限,结合张绪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书林的扶养年限为9年。张绪发与李书林育有一子张某,故张绪发应承担的扶养费应为1/2。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9年÷2=262428+52348.5=314776.5元。4、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并附相应的维修清单,公司定损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保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200元。本院认为,张绪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监利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告索赔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监江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14时02分许车辆行至事故地段,遇受害人张绪发无证驾驶无牌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刘某某疏忽大意,又因受害人张绪发观察不周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鄂E×××××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及中部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受害人张绪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受害人张绪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1、鄂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杰,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杰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使用上述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2、张绪发生前系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下湾村居民,其与原告李书林系夫妻,其妻李书林为残疾人(肢体残疾三级),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3、事发后张绪发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31960.3元。4、张绪发遗体于2018年1月21日火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6700元,其中垫付的丧葬费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刘杰25707.5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疗费31960.3元、护理费1350.67元、误工费13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丧葬费55903元÷2=27951.5元、死亡赔偿金314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0548.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鄂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500元。余下的赔偿款28004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4002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60524.42元。扣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467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203824.42元。被告刘某某请求垫付费用20000元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03824.42元、给付被告刘某某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书林、张某203824.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书林、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原告李书林、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杰各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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