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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超、韩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韩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超、韩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被告韩某超、被告韩川、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902.15元、交通费775元、电动车损失费112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5元,共计15865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2时5分,韩某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韩川)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村村口时,碰撞沿邯武快速路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韩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惨重。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7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冀D×××××号车辆在邯郸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冀D×××××号车辆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4、李卫强与李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卫强、李静二人身份信息,系原告女儿、女婿,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6、李某某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费1120元。
8、交通费发票。
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用2800元。
10、韩秀芹身份证、户口本、母子关系证明。证明韩秀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韩某超、韩川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且没有意见,认为应由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即可。
被告韩某超、韩川未举证。
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提供证据如下:
1、出纳卡片,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保险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物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任何依据,原告一直在户村居住,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居住证明有异议,并提供反证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为证,该调查报告为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受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委托,就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事发前具体住址进行调查,经调查人员走访并取证岭南物业管理处、原告女儿居住地、原告户籍地村民、村委会及派出所、原告家,得出结论:1、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2、物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任何依据,原告女儿居住地的附近居民并不认识原告也并未见其在附近长期出入,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反映,原告一直在户村居住并时常见到他从村里经过上下班。本院对被告举证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孤证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被告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韩某超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韩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198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4、误工费:21987元÷365日×180日=10843元;5、护理费9902.15元,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2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120元;8、鉴定费2800元;9、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二次手术费9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秀芹系农村居民,9798元×5年×10%÷2人=2450元;以上共计111136元,其中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已付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1136元。原告诉讼请求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0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由被告邯郸太平洋财险负担1217元,原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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