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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某
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同,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虽然对车辆过户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明知其卖给原告的车辆是抵押车辆,该车抵押情况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又不能及时将该车辆解押,造成车辆不能及时过户,过错全部在被告,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对购买车辆的使用及出售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签订合同1个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合理期限)后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购车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购车款利息17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虽然对车辆过户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该车从车方名下过户到买方名下,买卖双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本协议即执行完毕。原告将购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告明知其卖给原告的车辆是抵押车辆,该车抵押情况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又不能及时将该车辆解押,造成车辆不能及时过户,过错全部在被告,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对购买车辆的使用及出售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签订合同1个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合理期限)后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购车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购车款利息17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53.5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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