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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志与夏丹丹、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书志,男,,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
被告:夏丹丹,女,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

原告李书志与被告夏丹丹、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丹丹、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志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3215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夏丹丹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夏丹丹经被告杜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在原告经营的大强村超市内,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夏丹丹,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杜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2月份和8月份分别在原告经营的大强村超市和饭店内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二被告署名的借条原件和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夏丹丹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丹丹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原告主张在借款时与被告口头达成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丹丹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杜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夏丹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2016年2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杜某某就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共计1528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利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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