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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强
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强,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9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辩称:1、首先确定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没有投保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出险后到专修厂进行维修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的差额部分。还特别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外30%由第三方进行赔付。3、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并且提供了定损服务,原告应当通过正常的理赔途径向公司进行理赔。所以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负担。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冀A×××××号车车主系原告李某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某强的驾驶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12652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在限期内未向法院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公估报告中确认的原告车损应视为认可。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112652元;公估费79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20552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2986.4元。被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合同,因该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且鉴定为报废,本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82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A×××××号(发动机号码为1052228)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986.4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冀A×××××号车车主系原告李某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某强的驾驶证、冀A×××××号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12652元,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在限期内未向法院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公估报告中确认的原告车损应视为认可。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112652元;公估费79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20552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2986.4元。被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合同,因该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且鉴定为报废,本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829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A×××××号(发动机号码为1052228)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986.4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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