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宏,男。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关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贤,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汽车公司)、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将黄成明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成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被告家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宏,以及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800元、评估费2100元;2.判令被告家某汽车公司对原告上述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20时44分许,被告家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黄成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XX中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苏DLXXXX小轿车在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4号仓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黄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36,800元。上海虔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苏DL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修理价格为工时费8840元、材料费28,095元、残值扣除135元、管理费15%,合计36,800元,并于2019年3月6日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苏DL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市场修复价格为36,8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1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第十条第1项及第十一条第6项均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前门玻璃升降电机和倒车镜片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故要求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判决。
被告家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黄成明系履行职务行为。除本案诉讼费外,不同意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同意按照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但因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不同意承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20时44分许,被告家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黄成明驾驶牌号为沪D5XXXX中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苏DLXXXX小轿车在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号(4号仓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黄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海虔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显示苏DL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修理价格为工时费8840元、材料费28,095元、残值扣除135元、管理费15%,合计36,800元,并于2019年3月6日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人与开票人均为原告本人。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关于苏DL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市场修复价格为36,8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1.经评估苏DLXXXX车辆前门玻璃升降电机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左前门锁及前门上铰链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坏;2.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苏DL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26,500元。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元。牌号为沪D5XXXX的事故车辆投保了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牌号为沪D5XXXX中型专业作业车与牌号为苏DLXXXX小轿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家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黄成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黄成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为沪D5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家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承修单位系原告控股的“上海虔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中未反映出前门玻璃升降机电机、前门锁总成及前门上铰链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照片,故审理中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1.苏DLXXXX车辆前门玻璃升降电机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左前门锁及前门上铰链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坏;2.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苏DL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26,500元。原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证据证明重新评估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重新评估之情形,更不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原告执意要求按照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500元。二、评估费,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自行承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4,500元、评估费21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8.50元,被告上海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5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